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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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50號聲請人 林德勇 相對人阡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穗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因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17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4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50,000元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玆因聲請人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原假扣押裁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42號裁定廢棄;而本件之本案訴訟,聲請人勝訴判決部分已逾上開假扣押裁定擔保之範圍,相對人應無損害之發生,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592號及99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為證。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之本案勝訴金額為138,000元及自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計算上開勝訴金額及利息至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之日止(民國100年6月29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已超過上開假扣押裁定擔保之範圍(即145,000元),顯不可能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而發生損害,聲請人之聲請,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因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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