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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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因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害,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