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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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第6列:「7931-F3」更正為:「9083-XQ」。⑵第9列:「0.7」更正為:「0.71」。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2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71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0年度偵字第61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