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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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46號原告黃0豪訴訟代理人林0猛律師
吳0桓律師被告劉0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惟該離婚協議書之證人黃00,係依憑原告片面之詞而授權原告於離婚協議書簽其姓名為證人,其未曾親聞被告確有離婚之真意,其自不得為證人,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民法第1050條法定要件。是兩造辦理之兩願離婚,未具備有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難謂兩願離婚合法,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辯稱:在離婚前,證人黃00沒有找過被告談離婚之事,但被告不同意與原告繼續當夫妻等語。
三、經查: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
(二)證人黃00證稱:其工作很忙,故請原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其姓名以作為證人,其未曾找過被告談離婚之事等語,而被告亦陳稱:離婚前黃00未找過其等語,則其等說詞相符,應可採信。既然黃00未找過被告談論離婚當證人之事,則黃00未親見親聞被告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則其自不得為離婚協議上之證人。
(三)既然黃00並未親見或親聞被告確有離婚之真意,其自不得為證人,故應認兩造之協議離婚未具備法定要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睿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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