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727號聲請人 陳邱淑汝
劉邱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經查,被繼承人 邱漢族 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死亡,聲請人之子女、配偶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並於106年5月25日函知聲請人陳邱淑汝、劉邱淑貞,且合法送達聲請人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320號、106年度司繼字第99號核閱無誤,則聲請人於106年即已知悉前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而得為繼承,依前開民法規定,應於知悉後3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惟其等遲至民國109年9月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逾3個月之期限,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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