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龍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貳點肆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文龍因濫用藥物造成多重藥物中毒因而致心因性休克之相驗案件,業經已查無他殺嫌疑簽結(107年度相字第1154號),惟查該案中扣案之黑色包裝咖啡包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內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足稽,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訛,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於107年8月24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154號相驗卷附卷可考。本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
2.47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62頁)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