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91號聲請人 林松課 相對人富蘭克林.萊泰里奧.米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新興郵局存證號碼第一五0七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曾向相對人於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留存之地址「美國加州洛山磯西T6街3217號」,寄送如附件之新興郵局存證號碼第00150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為告知相對人,聲請人已出賣兩造共有土地,並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其他相關事宜),惟因地址欠詳(錯誤)而未能成功投遞並退回原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且提出相對人在臺之結婚公證書、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國際郵件狀態查詢資料及退回信封影本為證。查相對人為外國人,在臺並無其他戶籍資料可供查證,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結婚公證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