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69號聲請人 韓艷珍 相對人 郭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四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為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第5項但書,提供新臺幣465,4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假執行之本案業已訴訟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445號提存書、109年度司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214號民事卷宗全卷(含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卷宗)、108年度存字第445號提存卷宗、108年度司執字第42477號民事執行卷宗查驗無誤,堪信為真。
且依前開民事卷宗卷內資料所示,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21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後,已於民國108年9月24日確定。又本件業經查明,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42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於109年7月6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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