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益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海洛因檢驗前淨重壹點參零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益柏(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2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聲請人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5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檢驗前淨重1.30公克,驗餘淨重1.2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34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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