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98號聲請人 蔡淑芬 相對人 成靜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六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三二一號強制執行程序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案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321號),為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5項但書前段,提供新臺幣(下同)499,9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前述擔保金中之378,050元遭相對人強制執行並收取完畢)。現系爭判決業已確定,可謂訴訟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及106年度存字第647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293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09號、106年度司執字第56321號、及106年度存字第647號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而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