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2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六九九五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甲○○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三三三號二、十、十三至
十六、二一、二十三樓、授權相對人填載利率(經填載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一計付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經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經核計抗告人尚積欠八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中之八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一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之金額有誤云云,所稱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朱漢寶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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