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偵字第9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拾柒包(合計淨重壹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參支、吸管貳拾支、削尖吸管壹支、空塑膠袋捌拾個、葡萄糖貳包,膠囊拾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拾柒包(合計淨重壹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參支、吸管貳拾支、削尖吸管壹支、空塑膠袋捌拾個、葡萄糖貳包,膠囊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89年9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2月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無法戒除毒癮,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3年2、3月間起至同年9月18日17時許止,連續在臺南市○○路之公園或車上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93年9月2日及93年9月18日,二次為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96小時某時,在臺南市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㈠93年9月2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五段157巷22弄41號前,遇警攔檢盤查,因心生畏懼,將所持有之海洛因五包丟棄於路旁,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0.44公克)、使用過及未使用過之空塑膠袋共六十個、吸管七支、注射針筒七支、葡萄糖二包;另於㈡93年9月18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對面「理想釣蝦場」前,經同意由警方搜索後,當場查獲海洛因十七包(合計淨重1.49公克)、注射針筒6支、吸管13支、削尖吸管1支、空塑膠袋20個、膠囊10顆。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二紙、臺南市衛生局93年9月21日(
煙)南市衛驗字第930882號檢驗成績書、93年9月24日(煙)南市衛驗字第930922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長榮大學94年1月25日確認報告二紙。足證被告二次尿液檢驗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及十七包、法務部調查局93年
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200005156號鑑定通知書、93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200005161號鑑定通知書。足證上開毒品皆含海洛因成份,五包合計淨重0.44公克,十七包合計淨重1.49公克。
㈣扣案注射針筒十三支、吸管二十支、削尖吸管一支、空塑膠袋八十個、葡萄糖二包,膠囊十個。
㈤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證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2月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前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於89年9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經強制戒治完畢,未滿五年,又再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種毒品,足認悔意不堅,惟因被告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0.44公克),17包(合計淨重1.49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13支、吸管20支、削尖吸管1支、空塑膠袋80個、葡萄糖2包,膠囊10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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