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0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偵字第1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淨重共計参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夾鍊袋壹佰壹拾個、削尖吸管貳支及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壹個)均沒收。
販毒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以下同)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代價,在臺南市○○路向綽號「老仔」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販入5分重之海洛因後,以其所有之削尖吸管分裝為每小包淨重0.302公克後,自
9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在臺南市○○區○○街2段140巷口,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10次,販毒所得總計10,000元。嗣於93年11月24日下午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弄69之1號丙○○住處前,為警在丙○○身上查獲毒品海洛因1包,並同意警方搜索丙○○住處,再扣得毒品海洛因9包(連同自丙○○身上起出之1包,共10包,淨重共3.02公克)及丙○○所有供販毒所用之夾鍊袋110個、削尖吸管2支、行動電話1支暨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8支、現金11,000元。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之辯解:
一、本案是警察先查獲丁○○,再叫丁○○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跟我講,叫我出去,警察才到我家查獲毒品。
二、我並未販賣毒品給丁○○,我本來是要帶丁○○直接跟綽號「老仔」的人購買毒品,但「老仔」不要。丁○○就拜託我有空時去向「老仔」拿,然後再拿給丁○○。
三、丁○○是警員乙○○脅迫他指認我販賣毒品,否則就要起訴丁○○協助販賣。
四、扣案毒品是供我自己施用的,並非拿來販賣用的。分裝成十包是為避免施用過量。
五、扣案夾鍊袋是我父親過世前吃中藥粉用的。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暨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自93年3月起至93年11月24
日止,都以我手機0000000000撥打丙○○手機0000000000聯絡購買海洛因,每次購買1,000元一小包,並約在臺南縣永康市南大超商附近交易,我總共向他買了10次」等語。
㈡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偵查及本院一致證稱:「我於93年
11月23日12時,在長和街140巷口,見丙○○與人交頭接耳,依我職業判斷,我認為他們是在交易毒品,隔天我就請示所長,所長指示我再到該處附近巡邏,我有看到丙○○與十幾位不同人交易毒品,我就尾隨丙○○至其安昌街174巷191弄69之1號住處,之後我請所長 鄭丁焄 、 楊峰佑 派人支援我,我們在丙○○家門口等到3時20分丙○○出現,我們就出示證件,他就配合從他口袋內取出海洛因一包,我們又問他機車內是否仍有毒品,丙○○就當場簽署同意搜索,我們就至他住處搜索,在他住處上衣口袋取出另九包海洛因及夾鍊袋,途中丁○○打電話給丙○○,由我們所長接聽,丁○○就跟所長說要購買一千元的海洛因,我所長就叫我快到長和街140巷口,我就看到丁○○邊騎機車邊打電話,我因前一天有看到她向丙○○買毒品,故一眼就認出她,並向她表明身份,經我詢問,她說電話是撥給0000000000,我就帶丁○○到丙○○住處指認,她就當場指認係向丙○○購買毒品」等語(偵查卷第87頁及本院審理筆錄參照)。
㈢證人丁○○確以其手機0000000000撥打丙○○手機00000000
00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案發當日,丁○○分別於15時12分02秒、15分43秒及27分47秒撥打丙○○手機等情,亦有通聯紀錄附卷可憑(偵卷第18頁以下參照)。
㈣警方於被告身上及住處查獲第一級毒品10包、夾鍊袋110個
及被告手機1支,有搜索同意書暨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200005295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綜上證據,足認證人丁○○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乙節,除偵查中所供交易地點「永康市南大超商」外(應為臺南市○○區○○街2段140巷口),餘均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辯稱丁○○是警員乙○○脅迫他指認被告販賣毒品云云,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㈤查警方係於93年11月24日下午3時20分開始進行搜索等情,
有上開搜索同意書暨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參照上開通聯紀錄所示,證人丁○○於93年11月24日下午15時12分02秒、15分43秒兩度撥打丙○○手機,丙○○隨即攜帶毒品海洛因1包,為埋伏在丙○○住處門口之員警查獲,並起出毒品海洛因1包。另在搜索被告住處過程中,警方再於同日下午15時27分47秒接獲丁○○來電,證人乙○○持丙○○手機前往約定之長和街2段140巷口,果發現丁○○,經比對丁○○手機上所撥出之號碼,確為丙○○之手機號碼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綦詳。顯見被告丙○○於接獲丁○○來電購買毒品後,即攜帶丁○○所欲購買之毒品海洛因1包欲外出交貨,隨即為警方查獲。警方接獲丁○○來電後,再循線查獲丁○○無訛。被告辯稱警方係先查獲丁○○,再以陷害教唆方式查獲被告;扣案毒品並非供販賣,係自己施用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委無足採。
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沒聽過綽號『老仔』者,丙
○○也沒載我到安和路過,我都是將錢交給丙○○,丙○○再交海洛因給我」等語(偵查卷第39頁參照)。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因丁○○與藥頭不熟悉,我帶丁○○去購買毒品海洛因,丁○○誤認我是藥頭」云云(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都帶丁○○去向『老仔』買海洛因」云云(偵卷第11頁以下)。於本院聲押庭中亦供稱:「被警查獲時,丁○○打電話約我一起去藥頭那裡拿藥。因為他與藥頭不熟,我前後帶他去向藥頭拿過差不多十次」云云(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400號卷第6頁參照)。依被告上開三次供詞,均供稱 係伊 帶領丁○○去向綽號「老仔」之人購買毒品,丁○○誤認伊為藥頭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供稱:「我本來是要帶丁○○直接跟綽號『老仔』的人購買毒品,但『老仔』不要。丁○○就拜託我有空時去向『老仔』拿,然後再拿給丁○○,從未載丁○○去向『老仔』購買」云云,前後所供不一,且與證人丁○○上開證詞亦不相符,其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另扣案之夾鍊袋為被告裝海洛因所用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可按。復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丙○○之毒品包裝與扣案之110個夾鍊袋是一模一樣的包裝」等語。扣案之夾鍊袋顯係被告用以分裝毒品海洛因無訛。被告辯稱扣案之夾鍊袋係其父親生前在世時裝中藥使用云云,亦無足採。
㈧綜上證據,被告以每包毒品海洛因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10次事證甚明。被告遭查獲時所扣得之10包毒品海洛因,共淨重3.02公克,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可稽,可知丁○○每次向丙○○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淨重應均為0.302公克。蓋價格既均為1,000元,則數量當屬一致,始與常情相符。故可認定被告於向「老仔」購得數量較多之5分海洛因後,尚經分裝為每小包淨重0.302公克後,始販賣予丁○○。海洛因經政府懸為毒品查緝,屬物稀價昂得來不易之違禁品,被告復將購入海洛因分裝為數量甚少之包裝後出售,因而賺取價差,自具有營利之意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参、被告所犯罪名及量刑審酌: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10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本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三、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四、查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均不多,所得亦僅1萬元,即觸犯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處以最低之無期徒刑,亦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海洛因,危害社會治安,且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足見其素行不良,又犯後否認犯行,亦難認有悔改之意,復參酌被告販毒獲利有限,及扣案之毒品數量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褫奪公權5年。
六、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共計淨重3.0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併銷燬。扣案夾鍊袋110個、削尖吸管2支及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丁○○10次,每次1,000元,共計販毒所得為10,000元,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8支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11,000元,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9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包梅真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