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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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仲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仲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23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相同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返回高雄,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實應從重量刑,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酒精濃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058號被告王仲文男45歲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仲文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台肥飼料廠,飲用保力達藥酒5杯,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高雄市。嗣於同日晚上11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中彰大橋南端),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仲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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