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被告甲○○男40歲
住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為夫妻,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101年8月2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家護字第41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並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其他治療與輔導(內容:夫妻治療12次共24小時),每次1週至少2小時。詎甲○○於101年9月9日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在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於102年4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路0段00號之住處內,因不滿乙○○未依約定時間返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當著乙○○的面將陶瓷杯、3樓木窗及1樓門上之玻璃等物品摔毀,致乙○○精神上受到不法侵害,而違反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4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檢察官劉欣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楊雅君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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