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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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雄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雄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肆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雄泉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1年2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靠在彰化縣○○鎮○○○道路旁,在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街○○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驗餘淨重1.24公克,空包裝總重4.86公克)、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雄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雄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2月24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3月1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塑膠鏟管1支、注射針筒2之扣案可憑;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24公克,空包裝總重4.86公克),亦有該局103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1年2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且一次同時施用兩種毒品,更應認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學、經歷與家庭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24公克,空包裝總重4.
86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自應連同用以盛裝該毒品,顯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
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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