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77號原告 簡國棟 被告 錢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法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7日起至103年7月17日止向原告借款
共新臺幣(下同)53萬元,被告並於103年7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53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且約定被告應自103年9月10日給付第1期款項2萬元予原告,第2期至第35期款項則自103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1萬5000元予原告以為清償。惟被告連續2期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未獲置理,是為此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萬元。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主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支票影本一紙、借款明細表1份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代償本金53萬元,及自10
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