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8至9行「致 黃壽美 受有左腳骨折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補充更正為「【黃壽美所受傷害未達重傷程度】。送醫後經警」及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外,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黃金堂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
102年10月15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到1個月即再次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於酒後在道路上騎重型機車,終致與黃壽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雙方均受有傷害;被告經送醫後,於肇事後約1時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2毫克,可徵其其車時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被告本次酒醉駕車犯行距其前次酒醉駕車犯罪不到1年,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所量處刑罰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次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及其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當能使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性記憶深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524號被告黃金堂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堂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1月9日17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塭仔路某土地公廟內,飲用啤酒
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塭仔路與溝內路路口,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黃壽美發生車禍,致黃壽美受有左腳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黃壽美提出告訴)。經警當場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堂於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壽美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相片22張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金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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