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304號聲請人 廖重衍 相對人 廖志強 法定代理人廖重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變賣相對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五)及其上同段一七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五)所有權予 蔡和洋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其胞弟,前經 鈞院 以86年度禁字第10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 經鈞院 於98年12月13日以98年度家聲字第494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弟 廖志勝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因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需長期支出醫療、安養費用,聲請人為確保相對人療養身體權益,須出售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5)及其上同段17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4分之5)以支應相關費用,亦已獲相對人最近親屬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上開之土地、建物予關係人蔡和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胞弟,前經本院以86年度禁字第10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經鈞院於98年12月13日以98年度家聲字第494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弟廖志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而相對人名下不動產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71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均為24分之5)等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本院86年度禁字第106號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草約)等證物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復經關係人即相對人手足廖志勝、 廖美玲 到庭陳稱略以:「對於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上開不動產之持分,並將價金存入相對人銀行帳戶均無意見,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我們都認為有必要處理相對人之不動產,因為我們都有各自的家庭,目前沒有餘力去照顧到相對人的生活一切費用。相對人目前居住於臺中市清水區之陽光精神療養院,並未居住於該不動產上」等語,此有本院101年6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建物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或照護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查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計,變賣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沈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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