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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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57號抗告人御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邦華 相對人全和電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雅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7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其聲請狀上所載請求之金額為:「一、債務人(按即抗告人)應給付債權人(按即相對人)新台幣玖萬零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711號債權憑證附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1290號卷可參,業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足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欲實現之債權本金數額為新台幣(下同)90,936元及1,647,636元,合計為1,738,572元,則其執行標的金額為1,738,572元。又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鈞院(按即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1290號兩造間全和電通實業有限公司吳雅萍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頁),則抗告人本於其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12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相對人前開聲請強制執行所欲實現之權利即1,738,572元本息,原法院據以核定抗告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738,572元,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雖主張:相對人執以強制執行之本票上已註明係新屋鄉海岸復育及景觀改善工程案之履約金及差額金,因保固期尚未到期、履約金等收據在相對人處、相對人於他執行案中有受分配且新屋鄉估驗款已匯款予相對人云云,然此俱屬抗告人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否正當尚屬無涉,抗告人猶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核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有何不當之處,提起本件抗告,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