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維自民國101年1月5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前,飲用蔘茸酒3分之1瓶後,旋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應予更正)方向行駛,行至大昌街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時,明知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雖為陰天,但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施人豪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墩七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亦違反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告黃柏維所騎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渠2人均因此人、車倒地,被告黃柏維受有右腰、右手手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施人豪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被告黃柏維提出告訴);告訴人施人豪則受有胸部挫傷、左手腕挫傷併瘀腫,疑似撓骨線狀骨折及右手大拇指表淺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01年1月5日晚間10時49分許,測得被告黃柏維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4毫克,始悉上情(被告黃柏維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91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黃柏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施人豪告訴被告黃柏維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黃柏維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施人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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