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 廖伯翰 訴訟代理人 簡桂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青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31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17,831元並法定利息,嗣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民國
107年6月19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給付金額為15,986,219元並法定利息。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原告就擴張請求部分應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原請求之金額與擴張聲明時相較,已有擴張請求金額13,768,3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楊昱辰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