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清與同案被告 鄭萬福 共同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累犯),判處拘役6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就應沒收之物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廢棄民宅並非其向 毋寶珠 租賃,係毋寶珠之母親過世前捐給臺灣建國聯盟黨黨部使用,其未提供該房屋予原審同案被告鄭萬福經營無線電台使用,僅提供予臺灣建國聯盟黨之遊民使用,且其係臺灣建國聯盟黨之主席,該房屋原為 廖中權 管理,現已回雲林,故該房屋為何由鄭萬福管理,其亦不知情,鄭萬福只是遊民,並非無線電台業者云云。然查:
(一)本件供架設無線電發射站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係由被告自97年間起出面向毋寶珠之母借用,嗣毋寶珠母親死亡,被告乃於101年1月間某日支付毋寶珠5,000元及14張餐廳餐卷,表示將使用該處所迄選舉結束後等情,業據證人毋寶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8至19、82頁背面);並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原屋主將房屋租給其,其已要把房屋還給毋寶珠等語甚詳(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背面);足見上址房屋確係被告先後出面向毋寶珠母親與毋寶珠洽商使用事宜無訛,且被告尚支付5000元現金與餐券14張予毋寶珠作為特定期間使用房屋之對價,顯然係基於特定目的使用上開房屋而預有規劃。參以,卷附蒐證照片(見偵字卷第43、44頁)顯示該址民宅呈廢棄狀,雖足供遮蔽風雨,另設有電表、連有電線,然屋內除放置本案無線電發射機機組設備外,別無其他現供生活使用之物,亦未有人員在內休憩之情形,足見上址民宅為警查獲時,係充為非法電台發射站之用,且係被告出面向屋主母女洽商使用事宜等情,至堪認定。
(二)雖被告於本院翻異前供,改稱:上址房屋係毋寶珠之母過世前捐給臺灣建國聯盟黨黨部使用,其為臺灣建國聯盟黨主席,僅將房屋提供予該黨遊民使用,並未將該宅提供同案被告鄭萬福使用,不知為何房屋由鄭萬福管理云云。然查:上開建物既係被告出面交付現金及餐券予毋寶珠以為使用對價,而取得使用權,顯有使用房屋之規劃及意願,業如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萬福於檢察官訊問時並就此陳證:該址房屋係吳清提供,吳清知道其在該址架設發射站等語甚詳(見偵字卷第82頁背面);被告於原審甚且就鄭萬福於警詢指稱向被告租屋一事,表示「沒有意見」,並自承:房屋是其出租給鄭萬福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42頁背面、43頁背面、44頁);益見被告確係出面洽商房屋使用事宜,而實際管領支配該址房屋之人,並於原審供承將房屋交予特定人使用無誤。是被告嗣於本院改稱:不知為何由鄭萬福使用房屋云云,顯與被告前於原審所供將房屋交予特定人使用各節不符,不足採信。至同案被告鄭萬福雖對本案非法電台之架設原因、使用狀況並非熟知,所為陳述又多避重就輕,且就發射站架設、節目製播情形所述前後不一(見偵查卷第10、82頁背面),然此至多僅足認鄭萬福並非此等技術事務專責人員,惟同案被告鄭萬福既於本件電台為警查獲後出面供承負責管領現場及器材,顯然事前已參與謀議,而為名義上管領人之行為分擔,足認確有本件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從而,縱被告於本院所陳:同案被告鄭萬福只是人頭,不是業者云云非虛,亦無足解免被告出面聯繫場地供為發送無線電射頻信號發射站之用,而於本件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有犯意聯絡應負之共同正犯罪責,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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