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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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6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   告  盛維 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梁文澤

被   告  劉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0,869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被告盛維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24日邀同被告梁文澤
、劉榮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借保戶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06
年9月24日,利息按年息3.72%計算,期間如未按期償還,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仍按
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盛維科技有限公司自106年1月起
,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且原告尚有390,86
9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
款帳戶明細帳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
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借款人盛維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
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
期已視為到期,被告梁文澤、劉榮貴為其連帶保證人,則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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