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1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小皮包壹個、空包裝袋柒只均沒收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0年
11月中旬某日起至91年8月24日止,連續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時間、地點、次數、交易數量及價格、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所載。嗣因警方接獲檢舉,於91年5月10日17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雲林縣口湖鄉頂湖村頂湖41號被告住處搜索,當場查扣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合計淨重1.88公克(包裝重1.90公克,純度13.13%,純質淨重0.25公克)、內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小皮包1個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而查得上情。甲○○於翌日經警解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交保獲釋,仍於同年8月間為如附表編號6(購毒者為代號「 阿明 」之成年人)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經警查獲該代號「阿明」之人施用毒品案件,而依「阿明」毒品來源之供述,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購毒者 許鴻明 、 李真 原、代號「A1」、「A2」、「 阿水 」、「阿明」,以及證人即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之警員陳超熙分別於警訊或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復有現場圖1張、指認口卡照片3幀、搜索現場照片8張附卷及內裝海洛因毒品之小皮包1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稽;而另扣案之白粉7小包經送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8公克(包裝重1.90公克),純度13.13%,純質淨重0.25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6000176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93年1月
9日施行(該條例早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惟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僅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其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本院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詎,人數不多,販毒時間亦不長,顯見其販毒之情節尚非重大,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稍嫌過苛,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故參酌前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致死、妨害兵役、竊盜、毒品戒治等前案記錄(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尤以其四肢健全,竟不思正途謀生,而循非法販毒圖利,犯罪之動機不良;其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足以使購買或受讓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於91年5月11日經檢察官諭令交保獲釋後,仍不知所警惕,又賡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持續販賣海洛因給他人,惡性非輕;惟其販賣毒品之情節並非重大,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入獄服刑前務農,學歷僅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又本院認被告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依其犯罪性質,並不適合擔任公職及參與公共行政事務,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5年。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為限。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以每次新台幣(下同)
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給代號「阿水」計3至5次,本院考量被告最大利益,以販賣最低數3次計算,其中1次以販賣金額為1000元、其餘2次以販賣金額為500元計算,其販賣所得為20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以每次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給代號「A2」計10次以上,本院考量被告最大利益,以販賣最低數10次計算,其中1次以販賣金額為2000元、其餘9次以販賣金額為1000元計算,其販賣所得為11000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以每次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給許鴻明計5至6次,本院考量被告最大利益,以販賣最低數
5次計算,其中1次以販賣金額為1000元、其餘4次以販賣金額為500元計算,其販賣所得為3000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給代號「A1」1次,其販賣所得為500元;如附表編號
5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以每次10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給 李真原 計5至6次,本院考量被告最大利益,以販賣最低數5次計算,其販賣所得為5000元;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以每次20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給代號「阿明」計2次,其販賣所得為4000元,總計被告在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所得為2萬5500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8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除去海洛因後所遺留之空袋7個(合計包裝重1.90公克),係用於包裹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使用,顯係被告為販賣海洛因藉以分裝海洛因之用,且屬於被告所有,此部分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內裝海洛因毒品之小皮包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㈣至另扣案之4萬2500元現金,係被告從事板模所領得之薪資
,並非販毒所得,此業據被告 陳明 甚詳,既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係被告販毒所得,尚不得遽以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而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既屬被告兒子 吳建明 所有,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又查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自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販毒對象│販毒時間│販毒地點│販毒次數│交易數量及價格│交易方式│││││││(新台幣)││├──┼────┼────┼──────┼────┼───────┼─────────┤││代號「阿│自年│雲林縣口湖鄉│3至5次│每次1小 包海洛 │由代號「阿水」之人│││水」之成│月中旬某│頂湖村「鎮安││因500元至1000│先打被告電話09283││1│年人│日起至│宮」前││元不等│68734號聯絡,再到││││年月││││「鎮安宮」前交易││││日止│││││├──┼────┼────┼──────┼────┼───────┼─────────┤││代號「A2│自年│雲林縣口湖鄉│10次以上│每次賣1000元至│由代號「A2」之人直│││」之成年│月下旬某│頂湖村頂湖41││2000元不等之海│接到甲○○住處向吳││2│人│日起至│號甲○○住處││洛因│登發購買││││年1月上││││││││旬某日止│││││├──┼────┼────┼──────┼────┼───────┼─────────┤││許鴻明│自年1│雲林縣口湖鄉│5至6次│每次賣500元至│由許鴻明直接到 吳登 ││││月1日起│頂湖村頂湖41││1000元不等之海│發住處向甲○○購買││3││至年2│號甲○○住處││洛因│││││月中旬某││││││││日止│││││├──┼────┼────┼──────┼────┼───────┼─────────┤││代號「A1│年1月│雲林縣口湖鄉│1次│販賣500元海洛│由代號「A1」之人直│││」之成年│9日│頂湖村頂湖41││因│接到甲○○住處向吳││4│人││號甲○○住處│││登發購買,由甲○○││││││││住宅窗戶交錢給吳登││││││││發,甲○○再從窗戶││││││││將海洛因交給「A1」│├──┼────┼────┼──────┼────┼───────┼─────────┤││李真原│年2月│雲林縣口湖鄉│5至6次(│每次販賣1000元│由李真原先打被告電││5││間│頂湖村頂湖41│李真原平│海洛因│話0000000000號聯絡│││││號甲○○住處│均2天購││,再到甲○○住處交││││││買1次)││易│├──┼────┼────┼──────┼────┼───────┼─────────┤││代號「阿│年8月│雲林縣口湖鄉│2次│每次2小包海洛│由代號「阿明」之人│││明」之成│日、│過港國小附近││因賣2000元│先打被告電話091325││6│年人│年8月│、雲林縣口湖│││0641號聯絡,再到約││││日│鄉下崙橋橋旁│││定地點由甲○○本人││││││││將海洛因交與「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