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3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受刑完畢,竟一犯再犯,素行不良,且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竊取他人財物,理應從重量刑,然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所竊物品大、小鋁門窗共13片,亦業經被害人取回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2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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