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總計驗前毛重壹點壹公克、驗後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玆審酌被告犯後承犯行,並有悔改之意,且素行良好,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亦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並喚醒其保障自己生命、健康,俾杜絕日後憾事發生。至於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晶體(總計驗前毛重壹點壹公克、驗後毛重壹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報告編號9403─596號檢驗報告書一份(詳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卷第十八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收受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法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件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