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0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伯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伯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掃把」應更正為「棍棒」、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伯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率為前揭行為,致告訴人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因而毀壞不堪使用,足見其毫不尊重他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被告持棍棒為本件毀損之犯行,該棍棒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是否尚存,且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61號
被 告 陳伯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彥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19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持掃把損壞 陳宗伯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宗伯。
二、案經陳宗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伯彥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宗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