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01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被告 阮文捷 (NGUYENVANTIEP)
訴訟代理人 宋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伍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湖口鄉,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93頁),核其訴訟標的未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之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下午5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之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新生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與新生路交岔口欲左轉時,因被告乙○○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路口左側轉角處,致甲○○視線受阻礙,適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由訴外人 葉時優 自新生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路口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074元(零件27,560元、烤漆10,626元、工資7,888元),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僅於本院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甲○○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受毀損,而當時被告乙○○將其車輛停放於事發交岔路口轉角處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包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依卷附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無行車號誌,亦未設置標誌、標線劃分幹、支線道,原告與被告甲○○分別行駛之新生路及新生三路之車道數相同,唯被告甲○○係屬「轉彎車」,而原告為「直行車」,有其等在警局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可憑,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甲○○應暫停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即率爾前行通過交岔路口,致發生碰撞,難謂被告甲○○之駕駛行為無過失。另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將其駕駛之車輛停放於新生路與新生三路交岔口之轉彎處,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已屬違規,而被告甲○○亦稱因此阻礙其視線,衡諸被告乙○○停放車輛位置及現場路寬等客觀情事,確已妨害其他車輛行車動線與視線觀察,導致車禍風險增加,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原因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結果,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間均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為可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46,074元(零件27,560元、烤漆10,626元、工資7,888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4、26、36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7月29日)已使用3年8個月期間,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估定為5,22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開工資7,888元、烤漆10,626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3,735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5,221元+工資7,888元+烤漆10,626元=23,735元)。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本件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保險金46,074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既為23,735元,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3,735元為限。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甲○○自111年7月24日、被告乙○○自111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50、12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735元,及被告甲○○自111年7月24日、被告乙○○自111年3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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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560×0.369=10,1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560-10,170=17,390
第2年折舊值17,390×0.369=6,4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390-6,417=10,973
第3年折舊值10,973×0.369=4,0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973-4,049=6,924
第4年折舊值6,924×0.369×(8/12)=1,7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6,924-1,703=5,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