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4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4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含袋(伍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公克、另伍包塊狀驗餘淨重叁點零玖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叁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貳台、空包裝袋共叁拾壹只、吸管勺子共陸支、小夾鍊袋共陸拾伍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玖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捌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陸捌貳捌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陸點柒肆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貳台、空包裝袋共柒只、吸管勺子共陸支、小夾鍊袋共陸拾伍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共玖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含袋(伍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公克、另伍包塊狀驗餘淨重叁點零玖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叁點捌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玖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捌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陸捌貳捌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陸點柒肆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貳台、空包裝袋共叁拾壹只、吸管勺子共陸支、小夾鍊袋共陸拾伍個、空包裝袋共柒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共玖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2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1年11月13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本院於95年5月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5樓客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7年4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0包含袋(5包驗餘淨重0.76公克、另5包塊狀驗餘淨重3.0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9包(1包驗餘淨重0.06公克、8包合計驗餘淨重6.682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7428公克)、電子磅秤2台、空包裝袋共31只、吸管勺子共6支、小夾鍊袋共65個、空包裝袋共7只、吸食器1組、玻璃球9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物品經查為被告甲○○與同遭查獲之 高興強 、 張勇智 所共有,供施用毒品所用,而該扣押物品業於高興強所涉毒品案件裁判中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不名粉末物品12包(合計毛重15.7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前開不明粉末物品經送鑑定之結果,僅10包(5包驗餘合計淨重0.76公克、5包驗餘合計淨重3.0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85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1包(驗餘淨重0.06公克)則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1包(驗餘淨重8.88公克)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份等情,有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00號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參,是就該不明粉末1包,因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