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貳支及殘渣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許志宏前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9年3月20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93年7月9日釋放出所免予執行。
二、許志宏於91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執行案①);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96號將贓物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4案5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3號裁定將5罪中之4罪分別減刑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執行案②)。上揭執行案①②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4日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11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於
100年6月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許志宏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10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6之7號住處,將先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 阿發 」取得海洛因,再以摻水加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1之10號1樓搜索查獲許志宏,且當場扣得使用過殘有海洛因於上無法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2支及殘渣袋5只,並經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偵查卷第60、6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偵查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18-21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屬三犯以上,已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明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卻仍無法斷戒毒癮,行為有所不當,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能力、生活情況、施用毒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扣案已使用過且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2支及殘渣袋5只,均為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其上均有海洛因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理卷第76頁反面),當視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