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遙控汽車1台」補充為「遙控汽車1台(價值新臺幣6,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所竊取財物已經警扣押並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33頁),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500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賠償責任等情,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43至45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被告前科紀錄表所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財物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系爭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28號被告李明豐(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豐於民國111年1月25日5時2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由 郭泰佑 擔任機台主之「金亮夾娃娃機」店,見郭泰佑所有之遙控汽車1台放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後,供作己用。嗣經郭泰佑查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郭泰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泰佑於警詢及偵訊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及物品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李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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