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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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婚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婚聲字第7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DJIUNYIATJAN)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印尼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在印尼結婚,於107年10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結婚時有約定相對人應至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婚後相對人雖確實有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但於108年12月19日出境後,即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印尼人,相對人於兩造婚後並入境來臺,有結婚證書、護照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婚姻關係成立之初,原意是要在臺灣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據此,可認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中華民國法律應為兩造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是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自107年12月19日出境後,迄今均未返臺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