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泳和指定辯護人邵勇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泳和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受訴法院隨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孫泳和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後,被告坦承加重強盜犯行,然否認所攜帶之槍枝為兇器,惟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佐以被告前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本院認僅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再審酌被告持槍為強盜犯行,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法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之家屬生病、子女現由長輩照顧、已坦承其涉案部分等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認被告有繼續羈押必要之理由,已如前述,另被告之家屬生病、子女暫由家人協助照顧等情,均非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再者,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本案程序之順利進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從而,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09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張瑋珍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