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家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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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家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4號抗告人 孫業智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許譽軒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本院109年度家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
000元。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依該條第4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規定,於再為抗告時準用之。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