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附民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7年度交易字第22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叁仟零捌
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被告乙○○於民國96年10月21日15時5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和路1段與自由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闖紅燈左轉,撞擊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原告甲○○人車倒地,原告甲○○受有右側顳顎關節踝狀突下骨折、顱骨骨折、右側外耳道及耳膜裂傷併聽力受損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證據:醫療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起訴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鑑定規費收據影本為證。
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