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
15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人事基本資料卡1份」為證據,另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之「告訴人之指述」,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先後4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而考量被告4次侵占所得款項合計新臺幣104,625元,數額尚非鉅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收警惕之效,爰不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