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簡字第68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俊昌
上訴人即
被 告 李修辭
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72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7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