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潤德
代 理 人 邱華南 律師
相 對 人 張登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即臺中市○○
區○○○段○○○○號)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人,系爭房屋原為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然相對人已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登記,並
編為臺中市○○區○○○段○○○○號,相對人並經登記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
,相對人已提出聲請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本院
106年度豐簡字第688號),聲請人則提出反訴,反訴主張相
對人應塗銷系爭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聲請核發訴訟
繫屬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
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豐簡字第688
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而上開
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爭議及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訟標的乃基
於物權關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聲
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