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第292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邱奕偉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4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編號⑴、⑵、⑶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0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先後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奕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邱奕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於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部分,殊乏任何證據可憑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之,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得認被告係同時為之,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部分既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應予敘明。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各項犯行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屢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另於為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前,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102年5月22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同年6月19日確定(惟該案之宣判日已在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行為時之後,對之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該犯行刑之酌量因素),此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較重,抑且,附表編號二部分,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違法程度及可責性皆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為高,然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四、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6支,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所犯各該編號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於本案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查獲經過│主文欄││││及所施用之毒品│││├──┼────────┼───────┼──────────┼───────┤│一│102年5月2日中午1│以將第一級毒品│嗣於102年5月2日晚│邱奕偉施用第一││︵│2時許,在桃園縣│海洛因置於注射│上11時10分許,為警在│級毒品,累犯,││102│中壢市○○路473│針筒內摻水稀釋│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處有期徒刑玖月││年│號住處內。│後再注射身體之│環北路口前查獲,並扣│。││度││方式,施用第一│得其所有惟與本件施用│││審││級毒品海洛因1│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之│││訴││次。│注射針筒2支。嗣經其│││字│││同意將之帶回採集尿液│││第│││送驗,而查知上情。│││1259├─┬──────┴───────┴──────────┴───────┤│號││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證│錄表│││據│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照片3張││││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二│102年6月26日晚間│以將第一級毒品│嗣於102年6月27日凌晨│邱奕偉施用第一││︵│7、8時許,在桃園│海洛因及第二級│1時20分許,因邱奕偉│級毒品,累犯,││102│縣中壢市○○路47│毒品甲基安非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年│3號住處內。│命一併置於針筒│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度││內摻水稀釋後再│園縣○○鄉○○路346│││審││注射之方式,同│號旁之魚池,為警盤查│││訴││時施用第一級毒│,並當場扣得非被告所│││字││品海洛因及第二│有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第││級毒品甲基安非│品犯行無關之注射針筒│││1371││他命1次。│6支。嗣經其同意將之│││號│││帶回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收據│││據│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