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世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游世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游世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
一、游世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釋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減為有期徒刑四年,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另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二月,嗣經本院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以一百年度聲減字第一三號裁定減刑,並與前開妨害風化案件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因羈押折抵刑期屆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執減更字第七二號,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結案)而執行完畢。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六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乙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六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丙案),甲乙丙三案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七九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在基隆市○○路○○巷某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一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到場說明,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被告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七、八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犯罪情節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因警察偵辦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已發現被告疑似購買毒品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有警詢筆錄可稽(偵卷第三頁反面至第五頁反面),是警察已因偵查犯罪實施通訊監察而獲得被告有施用毒品合理懷疑之確切根據,被告縱使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難認構成自首,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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