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0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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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40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4日即遷入設籍於臺北縣
中和市○○街○○巷○弄3之2號,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原告97年9月24日起訴時於其起訴狀固
記載之被告住所為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3樓,
惟此顯與事實不符,足徵被告目前住所顯非在臺中,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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