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本院97年度簡字第6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以97年度簡字第644號(97年度偵字第46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97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內未依判決主文所示支付公庫新臺幣5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98年3月5日及98年4月8日到案繳納,亦未到案繳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未依判決主文所示支付公庫新臺幣5萬元,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乙○○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3日以97年度簡字第644號(97年度偵字第46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該案於97年10月24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次查,受刑人就上開緩刑之負擔,並未依上開判決所諭知之條件履行,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傳喚通知98年3月5日、98年4月8日到案繳納,亦未到案繳納,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98年3月16日甲○清執丙98執緩2字第7923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迄今未支付上開應支付公庫之金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甚明,足認受刑人未確實履行前開緩刑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