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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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三號),本院 士林簡易庭 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四五三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甲○○、告訴人乙○○均係楓之谷網路遊戲會員,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街○○○號七樓之一及臺北市○○區○○街一段四0二號住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該網路遊戲網站,並各以暱稱「美術館大頭芸」、「 張強 倉庫」登入該網路遊戲之不特定多數遊戲玩家得以任意瀏覽之「緞帶肥肥」伺服器之第四頻道網站聊天室, 嗣其 等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向告訴人辱罵並張貼「入影(錄影)阿,你媽沒把你交(教)好,所以你現在才會這樣,讓你媽媽看」、「注定你媽要養你啦」、「智商有夠低的你」等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