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2月1日結婚,婚後共同住居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初期感情尚稱融洽,但之後被告有外遇行為,並曾將他人帶回家中為原告當場抓到,兩造雖於97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惟事後並未辦理離婚戶籍登記,隨後被告於97年7月2日離家出走,經原告申報失蹤人口請求協尋,但至今均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現今原告已死心,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之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2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兩造因感情不睦於97年間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但事後並未前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隨後被告於97年7月2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於98年2月3日申報為失蹤人口,至今被告仍未返家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有關被告協尋結果,被告迄今尚未尋獲,有該分局之回覆函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97年7月2日離家後迄今仍未返家,且未告知行止,而其又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則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劉雅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