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秉達送達代收人蔡莉婷選任辯護人許麗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秉達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秉達(原名 鐘政達 )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住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之戶籍地,明知其在90年間係年滿18歲之役齡男子,有接受徵召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90年10月下旬某日遷移居住處所至花蓮縣慈惠宮,卻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致使雲林縣政府於91年3月6日所發,指定其應於91年4月3日上午7時30分,前往雲林縣二崙鄉公所集合出發,向空軍157旅 嘉義 崎頂駐地為入營報到之91府機兵字第9123000111號空軍常備兵徵集令,無法送達,而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鍾秉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秉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 鍾易 諺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2-24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政府91年4月23日91府兵徵字第9108001004號函(他卷第1-2頁)、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訪問紀錄(他卷第3-4頁)、雲林縣91年第D724梯次空軍常備兵徵集令(他卷第5頁)、雲林縣空軍第724梯次常備兵嘉義崎頂徵集交接情形報告表影本(他卷第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雖歷經修正,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者,其第3條由5款增列為7款,惟第5款關於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兵檢查之規定並未變更,僅將原規定「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等字,修正為「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等字,其法定刑亦無不同,核屬法律文字之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適用95年5月30日修正後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竟無故逃避常備兵之徵集,破壞我國兵役制度之公平、合理性,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年僅約22歲,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誤罹刑典,逃避追緝10年有餘,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處以重刑之必要,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家境貧窮,未婚,與母親一同於臺北市租賃房屋居住,從事裝修鋁門窗工作,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2、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係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從舊從優原則,決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雖與論罪科刑無關,但仍應個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而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計算,最高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即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另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名、宣告刑,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復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惟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於91年10月16日發布通緝,迄至101年8月27日始自動歸案,有本院91年雲院慶刑禮緝字第138號通緝書、本院101年8月27日訊問筆錄(本院他字卷第22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不符合該條例第5條所定之減刑條件,自不得邀減刑之寬典,應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即90年1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