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9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 吳霞 (即 吳深河 之繼.
吳秋松 (即吳深河之. 吳世安 (即吳深河之. 蔡振彬 (即吳深河、. 黃思嘉 (即吳深河、. 黃思琪 (即吳深河、. 林鈺軒 (即吳深河、.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輝龍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擔保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一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深河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7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吳深河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33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與花蓮區中小企銀合併,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並聲明其承受訴訟。茲因聲請人於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銀之全部營業後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則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原為吳深河,嗣於民國(下同)95年9月
9日死亡,由吳霞、吳秋松、吳世安、 蔡吳 美女為其法定繼承人,又 蔡吳美女 於96年10月8日死亡,蔡振彬、黃思嘉、黃思琪、林鈺軒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6年1月17日北院 錦家諧 95年度繼字第1494、1761號函、100年3月17日北院 木家定 96年度繼字第1812號函、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相對人自應列吳霞、吳秋松、吳世安、蔡振彬、黃思嘉、黃思琪、林鈺軒等7人,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71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
385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71號民事假扣押卷宗、93年度執全字第33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審核無訛,依上揭說明,應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雖聲請人未撤銷假扣押裁定,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該假扣押裁定已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故應認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