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0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035號原告騰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600116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同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此送達之規定,於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被告民國95年4月7日94年第00000000號罰鍰處分,提起復查、訴願,所載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分別有復查申請書、訴願書在卷可稽。嗣訴願機關於作成訴願決定後,依原告所載前揭地址交付郵務送達,經郵務人員4次投遞皆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於96年7月16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高雄第60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郵務科97年1月22日郵捷字第0970000001號函附於本院卷可佐,是前揭訴願書業於96年7月16日依法送達原告,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25日始接獲訴願書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7月17日起算,且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至96年9月16日(星期日)即已屆滿,因該為例假日因而順延至次日即96年9月17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96年12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蘇秋津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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