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光宗
李林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 許桂玉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
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上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並補繳上
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金額新臺
幣(下同)207,000元,繳納裁判費3,315元】,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