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 李秀雲 被告 張明花 選任辯護人 周慧貞 律師被告 林慶興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示。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李秀雲提起本件自訴後,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解除對自訴代理人 邱雅郡 律師之委任,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46、49頁),經本院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上開裁定業於民國100年2月22日送達於自訴人自訴狀上所記載之住所地,並由自訴人本人簽收,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未為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